华侨回流,境内和海外遗产如何继承?

案情:

1993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籍林先生来到加拿大发展,在加拿大多伦多认识了龚女士,二人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相处和交往,在加拿大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儿一女。2012年1月19日,龚女士病逝。2013年2月12日,林先生带着女儿回国,并定居深圳。儿子则留在加拿大,并加入了加拿大国籍。林先生回国后,在深圳市购置了2套商品房。

2015年7月24日,林先生去世,在国内留下的遗产有商品房2套,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在国外留下的遗产是加拿大多伦多的一套房子,和存款折合人民币40万元。林先生儿子在加拿大获悉父亲去世的消息后,从加拿大赶回要求继承国内遗产,而林先生的女儿则要求继承父亲在国外的遗产。兄妹二人因此发生纠纷,林先生的儿子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其父遗产。

分析:

一、本案应认定为涉外继承案件

涉外继承是指在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主体涉外;2. 客体涉外;3. 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 。

在本案中,含有两个涉外因素:一是主体涉外,林先生的儿子已加入加拿大国籍;二是客体涉外,在林先生的遗产中,部分房产与存款在国外。因此,本案是一起涉外继承案件。

二、涉外继承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继承案件,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林先生在国外的遗产中的存款属于动产,房子属于不动产。根据《继承法》第36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林先生系深圳户籍,其住所地应当认定为中国,因此,林先生的儿女继承林先生在国外的存款遗产,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而在国外的不动产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林先生在国内的遗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继承法》第36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均系中国法。因此,林先生的儿女继承林先生在国内的遗产,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三、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在法定继承中,可参加继承的继承人、继承人参加继承的顺序、继承的遗产份额等等,都是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的。

因龚女士及林先生的父母早于林先生去世,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符合继承条件的继承人仅为林先生的儿子和女儿。根据《继承法》规定,林先生的儿子和女儿当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男女平等,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林先生的儿女对林先生在加拿大的人民币40万元(折合)存款和在中国境内2套商品房以及30万元存款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对于林先生在加拿大的不动产,根据加拿大的法律,儿女亦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综上,林先生的儿女对林先生在国内、国外的遗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林先生在国内外的遗产应当由林先生的儿女二人平均分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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